美國向來對外貿易談判都是透過國會授權的法案來規範。(每次授權的內容細項上都不大相同) 通常而言,在美國條約的締結程序都是總統締結後,再交由參議院以三分之二的多數進行同意。同意後便視為批准。然而由於貿易事項較為特殊,因此美國國會在1974年首先授權一項貿易法,透過比較便捷快速的方式讓經貿協議可以透過比較快速的程序進行締結。國會會設定談判目標,透過法案的方式國會授權總統或行政部門進行接下來的談判,行政部門便因此而獲得特別磋商權。接著,在談判磋商完畢後,總統若要與外國簽署條約了,則必須在簽署前90天通知兩國會以及其他相關部會或是委員會等,此次通知必須以書面為之。爾後,在簽署後約文還必須交給兩國會去審理,讓國會研擬應如何將該約文制定成國內法律。而國會於此時,則不得將約文的文本有任何修改或是杯葛,只有「全部通過」或是「全部否決」這二個選項可以選擇。若國會否決,只是代表這項條約不能走快速審查程序,仍然可以走正常的條約締結程序。而正常的程序門檻當然就比較高了,條約簽署後依據美國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條約必須交給參議院達三分之二多數之同意始得通過。歐朗主筆
(圖為南韓前總統李明博在美國國會就美韓FTA發表演說)
美國向來對外貿易談判都是透過國會授權的法案來規範。(每次授權的內容細項上都不大相同) 通常而言,在美國條約的締結程序都是總統締結後,再交由參議院以三分之二的多數進行同意。同意後便視為批准。然而由於貿易事項較為特殊,因此美國國會在1974年首先授權一項貿易法,透過比較便捷快速的方式讓經貿協議可以透過比較快速的程序進行締結。
首先在1975年國會授權了「貿易法」並在1994年失效,並且透過該法案簽訂了一系列的對外貿易協定,1975到1994年間透過該法案,主要是完成了美國加入WTO的相關貨品貿易、服務貿易以及相關智慧財產權談判。最近一次國會授權是在2002年並於2007年7月1日凌晨12點時失效的「貿易促進法」,在第二次授權期間美國也簽訂了與智利、新加坡、澳洲、摩洛哥、多明尼加與秘魯等國家的自由貿易協定(Free Trade Agreement)。目前美國的情況,是只要有新的經貿談判要進行,則總統必須向國會提議,要求國會開啟新的授權延展貿易促進法案之適用、進而國會將授權給總統進行談判與簽署經貿條約。換句話說,美國行政機關必須獲得立法機關的授權,才可以進行經貿事務與經貿協定的「快速程序」談判。而此一程序被稱為是「快速審查程序」(Fast Track)。
首先, 美國總統若有意欲與他國進行經貿談判的話,必須在60天前便通知參眾兩議院,讓國會的多數黨領袖開啟院會,進而授權談判權限給總統,此時總統必須用書面的方式將此次談判的目的以及方法交待清楚,若有涉及農業、敏感農業產品、漁業、紡織業關稅或是其他重大議題者則必須與國會進行特別諮商,而國會也會設定談判目標,授權讓總統(或是行政部門)去談判,透過法案的方式國會授權總統或行政部門進行接下來的談判,行政部門便因此而獲得特別磋商權。國會同時會組成談判代表團的官方顧問(Congressional Oversight Group ),行政機關必須定期諮詢顧問意見,更必須定時報告談判過程、向國會遞交重要文件。
接著,在談判磋商完畢後,總統若要與外國簽署條約了,則必須在簽署前90天通知兩國會以及其他相關部會或是委員會等,此次通知必須以書面為之。爾後,在簽署後約文還必須交給兩國會去審理,讓國會研擬應如何將該約文制定成國內法律。而國會於此時,則不得將約文的文本有任何修改或是杯葛,只有「全部通過」或是「全部否決」這二個選項可以選擇。原因在於在條約約文簽署之前,國會已經透過法案的方式「授權」授與了總統,等於是立法機關可以決定行政機關的授權範圍,也因此盡到了部分的事前監督之程序,故事後的審查只得包裏式的決定通過或是不通過。當然國會仍然可以選擇否決該協議,而讓該協議不能走快速審查的程序。
最後,約文會透過國會立法程序,而在國會(參眾兩議院)內進行辯論,最後在參議院進行批准。若是該經貿協議是涉及關稅之修改的話,則該法案必須先在眾議院起草,再送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最後再由參議院批准通過。
然而,若是國會執意讓經貿協議胎死腹中的話,協議還是可以走「正常條約締結程序」。國會否決後,只是代表這項條約不能走快速審查程序而已,仍然可以走正常的條約締結程序。而正常的程序門檻當然就比較高了,條約簽署後依據美國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條約必須交給參議院達三分之二多數之同意始得通過(批准)。因此,雖說國會否決了快速程序後,經貿協議仍然可以走正常條約締結程序,但由於正常程序之門檻比快速程序來得高,因此也不容易通過。而眾議院則是在國際協議涉及預算和國內法更動情形下,握有撥款和修法權力。
此一快速程序雖稱為快速程序,但可看得出來其仍不馬虎。對於相關重要議題仍然有其著重之處,例如若涉及關稅之修訂的話,就必須由財政委員會來進行實質審議。美國系列授權法案使行政機關於談判時有適當權限,且相當有彈性,國會亦能適當表達意見,但國會只能就結果包裹表決,可以說是美國行政及立法兩大部門,在其憲政制度下所求取的均衡點,其結果不論利弊,均可以作為我國建立條約及兩岸協議監督之借鏡。
參考資料
- Trade Promotion Authority Act 2002, 19 U.S.C. 3803, 19 U.S.C. 3804, 19 U.S.C. 3805.
- 黃偉峰 ,從歐美經驗論立法院在兩岸經貿協商之監督角色,《台灣民主季刊》,第6卷第1期,頁185-98。
- J. F. Hornbeck & William H. Brook, “Trade Promotion Authority (TPA) and the Role of Congress in Trade Policy,” CRS Report for Congress: Prepared for Members and Committees of Congress (Washington, DC: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2013), pp. 2-6.
- Laura L. Wright, Trade Promotion Authority: Fast Track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12 Wm. & Mary Bill Rts. J. 979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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